(2015)洪经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应军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应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37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3190-X。法定代表人:黄光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宝,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应军。原告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应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庆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宝,被告刘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应军称“2014年元月16日原告欠其2800元整”于事实不符,因2800元包括在欠条6200元里面,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资9000元,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重复计算。被告系我公司职工,在上班时由于不认真负责,导致我公司出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所用单位退货,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这次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实欠被告工资6200元整。被告辩称: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除了原告需支付给我6200元外,还有一个月的工资2800元,总共是9000元,此外原告还收取了我1200元押金。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刘应军于2012年6月到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4年2月,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刘应军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投诉,经该局组织双方协商,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应军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刘应军6200元整(陆仟贰佰元整),我公司会在2014年国庆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故刘应军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应军2013年元月15日至2014年元月15日拖欠的工资6200元整,2014年元月16日2800元;2、2013年8、9月每周六加班费800元;3、2012年6月中旬至7月半月的押金费1200元,总计11000元。2015年2月3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9号仲裁裁决:一、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刘应军支付工资9000元整;二、驳回刘应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公司实欠刘应军工资6200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91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欠条复印件1张,被告提交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1份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工资问题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组织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其工资6200元。被告收取了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就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问题已达成合意,本院确认原告实欠被告工资6200元,但鉴于原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该款,对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应军人民币6200元。二、原告南昌市鑫洋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应军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62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