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迎久与毛玉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迎久,毛玉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久,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怀中,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民,女,194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王迎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迎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中,被上诉人毛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迎久与毛玉民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毛玉民住六楼,王迎久住二楼。王迎久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其父亲王某甲名下,但从2000年至今一直由王迎久居住使用。2014年9月21日,王迎久将安装在自家自来水上水主管道上的阀门关闭,导致王迎久居住房屋楼上的住户家中停水。原审法院认为:毛玉民与王迎久居住在楼上楼下,双方之间为相邻关系。作为相邻方,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应当正确处理上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迎久辩称自家屋顶漏水,则其应找到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或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而不应在自家自来水上水管道上安装阀门并将阀门关闭,导致居住在其楼上的毛玉民无法正常用水,故王迎久应将其家中的自来水上水管道恢复原状,为毛玉民恢复供水。关于毛玉民主张王迎久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虽毛玉民提供购买矿泉水的票据,但该费用并不能证明毛玉民因无法正常用水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毛玉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迎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毛玉民恢复供水并将其家中的上水主管道恢复原状;二、驳回毛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迎久负担。王迎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毛玉民的起诉。理由是:本案纠纷所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父亲王某甲名下,我并非房屋所有人,因楼上住户对房屋漏水问题置之不理,房主未避免损失持续扩大及保证房屋能正常使用,迫于无奈采取的断水措施。我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毛玉民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迎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将诉争房屋供水主管道恢复原状及供水的责任。因本案是相邻住户间因取用水问题发生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关系的主体包括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本案中,王迎久在诉争房屋居住10余年,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在其居住房屋内发生私接阀门,停供水的行为,严重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其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供水的责任。因此,王迎久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迎久提出其父已自认安装并关闭阀门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并且其两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迎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