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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张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张鑫,张敏,山东阳春天润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董玉坤,孙金霞,董晓敏,陈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鑫。被执行人张敏。被执行人山东阳春天润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敏,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坤,总经理。被执行人董玉坤。被执行人孙金霞。被执行人董晓敏。被执行人陈华永。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陈俊山审 判 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