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辉诉张大勇、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张大勇,王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辉,男,1967年生,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张大勇,男,1978年生,汉族,职员,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处。被告王世明,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刘辉诉被告张大勇、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辉及被告王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12月5日被告张大勇搞公路工程,因资金不足,由被告王世明担保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2分,被告张大勇用房照抵押,借款2014年10月5日到期。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大勇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王世明也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现二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付利息,被告王世明付还款连带责任。被告张大勇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世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张大勇通过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属实,我是担保人也属实。因被告张大勇有房照在原告处抵押,应当由张大勇偿还,我不同意偿还。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王世明的答辩,法庭归纳原告与被告王世明间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世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大勇由被告王世明担保在原告刘辉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2014年10月5日到期;另双方约定,被告张大勇用自有财产房屋做抵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被告王世明在庭审时也确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勇向原告刘辉借款,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有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世明为原告张大勇借款担保,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世明应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大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付原告刘辉欠款500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2分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二、被告王世明负还款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俊生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