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金海与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海,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3616号原告高金海,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燕,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原告高金海与被告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及被告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金海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海燕归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燕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工作且资金紧张,暂时不能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对该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海燕归还借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金海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金海与被告于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于海燕向原告高金海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高金海要求被告于海燕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金海借款六千元。如果被告于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