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楚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迈升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楚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迈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楚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武。被告:宁波迈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芬。原告宁波市鄞州楚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丰电子公司)诉被告宁波迈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升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迈升电子公司住所地长期无人,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丰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升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丰电子公司以被告迈升电子公司拖欠原告价款32386.15至今未付为由,请求被告迈升电子公司支付价款32386.15元。被告迈升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已经支付45000元加工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2386.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价款32386.15元,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32386.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迈升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迈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楚丰电子有限公司价款32386.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宁波迈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远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