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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戴训华与上海美林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训华,上海美林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82号原告戴训华。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林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春根。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原告戴训华诉被告上海美林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达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训华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美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训华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时47分许,原告驾驶沪MSXX**解放牌轻型货车行驶在本市浦东新区S20内圈时,因原告未确保安全,与被告美林达公司的员工袁清驾驶的沪B0XX**(沪B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沪MSXX**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沪B0XX**(沪B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美林达公司所有,被告美林达公司就沪B0XX**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误工费27,040元(3,380元/月×8个月)、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29,008元(47,71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的30%由被告美林达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美林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袁清系被告美林达公司的员工,其驾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经济损失,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统筹支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期限30天计赔;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期限90天计赔;误工费,认可按批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5,366元/年、误工期限8个月计赔;护理费,认可按40/天、期限90天计赔;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残疾赔偿系数按20%、期限20年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关于足弓部位的伤残不知是如何确定的,且该鉴定结论中关于营养、护理、误工的期限均过高,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47分许,原告驾驶沪MSXX**解放牌轻型货车行驶在本市浦东新区S20内圈时,因原告未确保安全,与被告美林达公司的员工袁清驾驶的沪B0XX**(沪B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沪MSXX**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耻骨联合处有错位、左跟骨骨折,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6,596.7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015年1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戴训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移位伴耻骨联合分离、左跟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取多处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B0XX**(沪B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美林达公司所有,被告美林达公司就沪B0XX**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自己购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已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房地产权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的沪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66,596.74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赔,数额为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加以证实,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本院审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从而参照该鉴定结论明确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关于计赔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自己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持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按2014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008元。关于营养、护理、误工的期限,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原告伤后需要的误工、护理及营养的期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从而参照该鉴定结论明确的三期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150天计赔,数额为6,0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一期护理期限150天计赔,数额为7,500元,亦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按批发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947元计赔,自可确认,按司法鉴定的一期误工期限8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3,576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6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施行手术,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原告未举证证实衣物损失的实际价格,本院酌定2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76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82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56,5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4,1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9,380.74元,其中的30%即95,814.22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训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5,814.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1元,减半收取计2,330.50元,由原告戴训华负担84.50元,被告上海美林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