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于兆玉与薛静吉、郭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玉,薛静吉,郭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于兆玉,男,汉族。被告:薛静吉,男,汉族。被告:郭兰兰,女,汉族。原告于兆玉与被告薛静吉、郭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静吉、郭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玉诉称: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薛静吉、郭兰兰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薛静吉、郭兰兰向原告于兆玉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约定按照每万元二百元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静吉、郭兰兰向原告于兆玉借款5万元,有其签字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月息万分之二百的利率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静吉、郭兰兰偿还原告于兆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薛静吉、郭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皮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