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金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金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81号原告肇庆市金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投资人崔泽源。委托代理人欧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肇庆市金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明华、代理审判员沈月红、人民陪审员沈建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雄、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金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金轮牌”GF-4021三色双面轮转式柔性版印带机,总货款为人民币18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订金8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违约,需负责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并被没收定金,若原告违约需赔偿被告双倍订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订(定)金,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因被告未能在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尾款,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同年8月5日;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计算到同年8月18日;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同年11月27日;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同年12月19日;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总金额为18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2、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12月18日支付8万元,2013年8月6日支付1万元,同年8月19日支付3万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12,00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2,000元;3、2013年1月6日的联信物流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原件一份,出具时间在2014年2、3月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34,000元,尚欠46,000元未付;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从2013年1月26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金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二、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肇庆市金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同年8月5日;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同年8月18日;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同年11月27日;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同年12月19日;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