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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山诉朱新国、卢龙县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朱新国,卢龙县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黄山,男,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杜瑞英,女,现住天津市。被告朱新国,男,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秦皇岛市。代表人朱新国,主席。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与被告朱新国、卢龙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及委托代理人杜瑞英、被告朱新国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卢龙县工商业联合会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诉称,2012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乘坐季如强驾驶的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遇被告朱新国驾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超越前方车辆越过黄线逆道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季如强、被告朱新国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公交认字(2012)第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新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山和季如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3-6椎间盘突出、颈3-4椎管狭窄、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两颗门牙损伤。原告于2013年3月对之前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诉讼,并得到了赔偿,但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未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18936元。被告朱新国辩称,原告后续治疗应在事故发生地就诊,没有转院手续原告发生的异地治疗费用我不认可。被告工商联辩称,同意被告朱新国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新国为酒驾,经法院判决我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已全额对三者予以赔偿,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3)秦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包括本次诉讼原告主张部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8936元;被告朱新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不能说明这次原告起诉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对原告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应该在事故发生地治疗,且治疗费用过高,认可口腔修复费用2400元。被告工商联表示同意被告朱新国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同意被告朱新国的质证意见。被告朱新国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秦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中载明就后续的医疗费双方不再有纠纷。原告黄山对被告朱新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对当时发生的医疗费无争议,而不是未发生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本院作出的(2013)秦开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经判决全额赔付。原告黄山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新国提交的证据一(2013)秦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本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下午3时许,原告黄山与司机季如强驾驶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伊铸造厂路段,遇被告朱新国驾驶冀C7G1**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超越前方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山及司机季如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新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山、季如强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身体头面部外伤,颈3-6椎间盘突出、颈3-4椎管狭窄,两颗门牙损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新国是在秦皇岛市委党校参加培训期间,由秦皇岛返回单位途中与季如强驾驶的车辆肇事,属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之时,以上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后原告黄山与案外人季如强分别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经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医疗费赔付限额已赔付完毕。2014年6月5至2015年1月21日间,原告季如强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坏进行了检查修复,支出医疗费18936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新国酒后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通部门做出的被告朱新国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朱新国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朱新国酒后驾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朱新国发生本次事故时属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工商联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工商业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8936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被告卢龙县工商业联合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耀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