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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张世忠、叶燕然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张世忠,叶燕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45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花园路42号双福楼。负责人林海宾。委托代理人周晨,男,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张世忠,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叶燕然,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被申请人张世忠、叶燕然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人向本院撤回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