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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胜才、王安兴与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费县鲁南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胜才,王安兴,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费县鲁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案外人)郭胜才,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安兴,居民。被执行人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被执行人费县鲁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被执行人郭胜利,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安兴与被执行人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费县鲁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胜利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胜才不服本院依据(2015)费执字第544-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86111.61元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胜才称:你院于2015年3月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账号为37×××04的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286111.61元是异议人在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所有的3月份的零工工资,并非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286111.61元的冻结。为此,异议人提交活期账户对账单、机打发票、用工费用明细表、临时用工合同、保洁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查明,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安兴与被执行人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费县鲁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胜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费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费县鲁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胜利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安兴借款本息26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四被执行人需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安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20%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清偿欠款之日)。2、申请执行人王安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原审保全费1770元,由申请执行人王安兴负担。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据(2015)费执字554-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账号为37×××04的账户存款323000元(当日实际冻结13594.17元)。后异议人郭胜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郭胜才提交的提交活期账户对账单、机打发票、临时用工合同、保洁服务合同的客户名称、交款人名称及合同乙方当事人均为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及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曾向争议账户转款286111.61元,用途为劳务费。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费用明细表记载了用工及费用结算情况:其中费用合计254896元,管理费31097.31元,共计285993.3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异议人提交的活期账户对账单、机打发票、用工费用明细表、临时用工合同、保洁服务合同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因为银行记载的账号为37×××04的银行账户客户名称为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五)……。”的规定,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为该账户资金的所有人。虽然异议人提交活期账户对账单、机打发票、用工费用明细表、临时用工合同、保洁服务合同等证据,但该宗证据仅能证实其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临时用工和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及曾向被执行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转款286111.61元等事实,但是不能证实该286111.61元系异议人所有的,故异议人郭胜才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胜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赵爱东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