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被告: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王某丙,今年16岁,在大榭中学读书。2002年在村里建造房子10间约200平米,2006年购买金海岸花园9幢201室面积为104平米,在2010年购买浙B×××××斯柯达轿车一辆。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也曾协商离婚,但因考虑女儿还小,所以暂时未同意。最近几年,原、被告争吵越来越频繁,并有几次被告将房门反锁,原告只得暂住母亲家。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甲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理由。被告王某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同原告是有吵架,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同原告有感情基础,况且小孩也还小。该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或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