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天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蔡���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万松村4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天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蔡天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万松村4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天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蔡天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天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蔡天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万松村4组。负责人:补永寿,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蔡天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简称蔡天文户)因与被申请人蔡天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简��蔡天益户)、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万松村4组(简称万松村4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天文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万松村4组将我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给蔡天益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不予纠正不当。本院认为,万松村4组在庭审中称韦会淑与蔡天文于1993年登记离婚,故在1998年时将原属于韦会淑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给蔡天益户,故万松村4组该行为与韦会淑存在利益关系。现蔡天文户以其权利���损为由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中强调农村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原则,但并不是不允许调整,根据实际需要,发包人在个别农户间可以适当调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别于2003年3月1日、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于1998年,故不应适用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综上,蔡天文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