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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树旺与贺介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旺,贺介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曹树旺,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介邦,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曹树旺诉被告贺介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利标、代理审判员郝建勤、人民陪审员张玉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介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贺介邦向我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3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我只好诉诸法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5分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贺介邦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介邦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曹树旺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5分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介邦向原告曹树旺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属实,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曹树旺要求被告贺介邦按月利率2.5分偿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限额,故该笔5万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介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树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