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通榆县建筑总公司,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赵海涛,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榆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齐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被告通榆县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铁军、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郑春光借用被告通榆县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暖房子工程部分标段。后郑春光又将其中标的通榆县北转盘东30米路北临街住宅楼13000平方米的外墙保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77万元。现该工程已经由相关部门验收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7万元。被告通榆县建筑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说的暖房子工程是由郑春光实际施工的,现我公司只欠郑春光16666元工程款。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同意将欠郑春光工程款拨付给通榆县建筑总公司。至于该公司如何偿还欠款由该公司支配。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原告与通榆县建筑总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郑春光与原告及王冬旭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王冬旭的证明。证明郑春光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及工程款的数额。经质证,通榆县建筑总公司提出郑春光已经死亡,是否是郑春光所签订的合同无从考证。假设工程是原告所施工,也不应当欠原告工程款,因为从2010年8月就开始拨款,而该合同是2010年9月签订。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异议。被告通榆县建筑总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给付郑春光所承包楼房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只欠工程款16666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即使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给付郑春光也不能对抗原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异议。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份2011年楼房改造明细表。证明应拨付给郑春光工程款情况及实际拨付情况。经质证,通榆县建筑总公司及原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郑春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郑春光将通榆县北转盘东30米路北临街住宅楼(面积13000平方米)的外墙保暖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77万元。并注明:如本楼面积有变动,价格在(再)议。该工程的招标方为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方为通榆县建筑总公司。该工程经财政审定的面积为8048,61平方米。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为通榆县公主岭开发楼的外墙保暖工程。原告与郑春光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通榆县建筑总公司系该建设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即该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施工又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郑春光,亦是转包人。郑春光并没有实际施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春光为违法分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通榆县建筑总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与郑春光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本楼有面积有变动,价格在(再)议”,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000平方米,但财政实际审核的面积为8048.61平方米,实际的施工面积应以财政审核的面积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按13000平方米计算的价格为77万元。按此标准计算,8048.61平方米的价格为4767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建筑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76725元。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6666.6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通榆县建筑总公司负担8450元,原告自行负担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雯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