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惠晓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晓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828号新水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宁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红,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五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惠晓琴,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分公司职工,系被告丈夫。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晓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五虎、被告惠晓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自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交付后,原告即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1月,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1040元、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342元,共计1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晓琴辩称,被告认为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亦没有参与投票,该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被告的利益。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交纳物业服务费521元、600元和700元。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96.44平方米,按入住时0.5元/㎡/月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78.64元,三年已多交纳85.08元。原告将物业收费标准提高到0.9元/㎡/月并无合理依据,且其实际物业服务水平并未达到该收费标准。被告交纳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停车费1440元,但到2015年3月,因政府修路,被告不能继续使用车位,原告应退还多收的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起原告为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5元/㎡/月。2011年11月1日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9元/㎡/月。被告惠晓琴居住于该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44平方米。2012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042元(96.44㎡×0.9元/㎡/月×12个月);被告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交纳2012年物业服务费521元、600元,2014年12月25日交纳2014年物业服务费700元;综上被告多交纳2012年物业服务费79元,欠交2013年物业服务费1042元,欠交2014年物业服务费342元,共欠物业服务费1305元。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就停车场车位使用应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两份、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两份(复印件)、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五张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被告所在小区交付后,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物业服务。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扣除被告2012年多交的79元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支付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963元、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342元,共计1305元。被告关于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物业收费标准不合理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停车管理服务已另行达成协议,停车费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调整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多收取的停车费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1305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