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春富与南通市友谊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富,南通市友谊劳务有限公司,海安县兴达劳务信息有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金春富。委托代理人章爱娟。被告南通市友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周希平,董事长。被告海安县兴达劳务信息有发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储开明,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春富与被告南通市友谊劳务有限公司、海安县兴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春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春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春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金春富负担。审判员 王维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