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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秀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秀,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刘福秀,女,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瑶、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福秀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瑶,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秀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金江大厦商品房项目,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该项目的第AB幢负一层101号商品房1套;总价款为369941元;该房的交付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在该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则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该合同附件四,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总产权登记,之后10内通知原告提交办理产权分割资料,360日(含总证的60日)内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证书。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逾期于2008年11月15日交房,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也未办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138061.98元(369941元×0.02%×1866天,从交房340天后即200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项金额应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刻为原告办理金江大厦第AB幢负一层101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138061.98元,应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B栋负一层101号建筑面积49.11平米(套内面积35.59平方米,公摊面积13.52平方米)的商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统一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宜宾晚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69941元及办证费用。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房公告、租房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理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交房340天后即2009年10月25日,标准为73.99元/天(369941元×2‰0)计算,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刘福秀办理并交付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B栋负一层101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福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5日起按73.99元/天计算,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