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谭洪强与程建青、程玉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洪强,程建青,程玉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洪强。委托代理人:王学刚、高玉青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建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玉元。再审申请人谭洪强因与被申请人程建青、程玉元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洪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涉诉房屋是申请人通过以房产折抵建筑工程款的方式得来的,该房子由申请人全部投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了涉诉房屋。二、两个被申请人也无法举证占有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性。且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无法证实二被申请人善意、有偿购买了该争议房屋。综上,谭洪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程建青、程玉元原审提供的济宁市市中区南苑街道程庄村民委员会、南辛庄派出所的证明和证人程某、谭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申请人谭洪强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基于借款关系转给了案外人王修华,王修华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了被申请人程建青、程玉元,被申请人自2002年购买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申请人谭洪强要求被申请人程建青、程玉元腾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谭洪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洪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