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执裁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案外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申请执行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依据本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李某某异议称,因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一巷*号*栋*层3号、6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3号、6号商铺),但法院查封的上述商铺,李某某已经于2011年11月2日从丁某某处购买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李某某也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商铺三年多的时间。李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就上述商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也确认了李某某付清了上述商铺的购房款。本案中,虽然李某某暂时未将案涉3号、6号商铺登记到其名下,但李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案涉3号、6号商铺与2号、4号5号商铺之间处于同一楼层的平行位置,之间没有共同通道,而2号、4号5号商铺已经过户,3号、6号商铺并不是独立存在的。综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上述商铺的执行。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房屋买卖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违约金结算确认书1份,《施工合同》1份,装修款收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份(内容无法辨认),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1份,物管费缴款票据36份,四川省思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辩称,李某某虽然与丁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但李某某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并未办理案涉3号、6号商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仅享有合同债权,而非案涉商铺的物权。另外,根据《房屋信息摘要》上的记载,丁某某于2014年1月9日才取得案涉6号商铺的所有权,该商铺的原所有权人是肖某某、杨某某,而肖某某、杨某某取得案涉6号商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李某某与丁某某签订案涉6号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明显是虚假的买卖行为。综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执行异议。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信息摘要2份。经审查查明,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2014)金牛民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丁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一巷*号*栋*层3号房产以及6号房产。嗣后,双方送达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丁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向王某某归还借款270万元,补偿王某某5万元;二、上述款项若逾期不还,由丁某某向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三、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剩余借款40万元及2014年1月之后3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王某某同意丁某某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凌蓉,对丁某某支付给凌蓉的该部分款项王某某自愿放弃,不再向丁某某追偿…”。上述协议本院出具(2014)金牛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丁某某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上所确认的还款义务,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一、李某某与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本案查封丁某某名下案涉的3号以及6号商铺是否归李某某所有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李某某与丁某某未完成案涉3号以及6号商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李某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3号商铺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6号商铺违约金结算确认书》迳行主张确认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3号商铺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在丁某某名下,案涉6号商铺于2014年1月9日登记在丁某某名下。”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上的内容查明了李某某出资购买了案涉3号、6号商铺,李某某在本案中也提交了其占有使用案涉商铺的相关证据,但李某某与丁某某并未完成案涉3号以及6号商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商铺至今登记在丁某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本院查封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的案涉3号以及6号商铺,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廖群艳审判员 游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 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