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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云玲、唐红平等与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玲,唐红平,胡为祥,李君,王万玉,张先桂,陶月深,郑朝霞,胡红兵,马兴珍,牛孝宇,刘翠珍,潘家喜,吕凤香,沈安林,陈树风,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26号原告:杨云玲,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唐红平,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胡为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李君,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万玉,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先桂,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陶月深,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郑朝霞,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胡红兵,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马兴珍,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牛孝宇,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刘翠珍,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潘家喜,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吕凤香,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沈安林,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陈树风,住安徽省芜湖县。诉讼代表人:杨云玲,住安徽省芜湖县。诉讼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述十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芜湖县湾沚镇华庆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述十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俊。被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夏英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例十六原告诉被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百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林、潘俊,被告百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十六个原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百悦公园购买了十套商品住宅房。十六个原告逐一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芜湖县商品房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简称明码标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百悦公园十套商品住宅房,被告应于2009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明码标价书记载表明:销售价格含下列与住宅相关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其中第12项机动车位。而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并未交付约定的车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机动车位。现被告已将小区内所有的车位全部出售,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车位,为此原告方按地下每个车位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地下每个车位的价格为6203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方补偿十个机动车位的经济损失,即622370元(含评估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十六个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明码标价书等:证明原、被告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一直交涉未果;5、地面车位停车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地面每个车位每年停车费720元;6、地下车位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地下车位已经全部出售;7、评估报告:证明地下车位每个价格为62037元。被告百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小区内规划的停车位归出卖人所有”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交付车位并不存在,且规划区内的车位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十六个原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百悦公园购买了十套商品住宅房。十六个原告逐一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芜湖县商品房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简称明码标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十六个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百悦公园十套商品住宅房,被告应于2009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方交付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明码标价书记载表明:销售价格含下列与住宅相关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其中第12项机动车位。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约定:小区内规划的停车位归出卖人所有。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明码标价书》,该《明码标价书》填写说明第四项载明:“填写已列出与住宅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项目时,所售住宅具备的,应在括号内标明“有”,不具备的,应在括号标明“无”。双方在《明码标价书》第二大项标价内容中约定了单位建筑面积售价,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住宅相关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1、电力一户一表;(√)等,其中第12、机动车库,车位(√),同时在车位下面又用“√”作了特别提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明码标价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提交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交房条件,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才去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此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百悦公司作为依法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给原告且原告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明码标价书》中约定房屋单位建筑面积售价已包含与住宅房相关的机动车位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方交付机动车位,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商品房销售是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而商品房建筑面积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一般机动车位并不能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因而就不能计入商品房建筑面积之中,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已包含了诉争的机动车位价格;另一方面,因原、被告双方除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小区内规划的停车位归出卖人所有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主合同中就机动车位交付未作任何具体约定。《明码标价书》的性质系主合同的附件,原、被告在该份《明码标价书》中对车位仅作(√)的提示,但对车位的位置是地面车位还是地下车位、是在规划内还是规划外、对车位的使用时间、车位的面积大小、车位是无偿还是有偿,车位是出售、附赠或是出租等等均未作任何约定。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双方就交付机动车车位无论在主合同还是合同附件中均未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至今,双方也未就机动车位的交付等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但机动车位属于影响商品房价格的重要条款,那么在双方已签订的主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均未作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明码价格书》中对车位仅作(√)的提示,并不能代表被告对其车位进行赠送处分的表示。针对《明码价格书》中对车位约定不明确,原告自行按地下车位进行评估价格,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交付机动车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玲、唐红平、胡为祥、李君、王万玉、张先桂、陶月深、郑朝霞、胡红兵、马兴珍、牛孝宇、刘翠珍、潘家喜、吕凤香、沈安林、陈树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原告杨云玲、唐红平、胡为祥、李君、王万玉、张先桂、陶月深、郑朝霞、胡红兵、马兴珍、牛孝宇、刘翠珍、潘家喜、吕凤香、沈安林、陈树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正龙审 判 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宋庆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