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钱汉民与夏永年、吴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汉民,夏永年,吴秀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汉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年(曾用名夏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永年,即本案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吴秀珍丈夫。上诉人钱汉民与被上诉人夏永年、吴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汉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9日19时左右,钱汉民要求夏永年、吴秀珍归还三轮车和药水机,经公安机关协调未果;2014年10月14日下午15时许,夏永年、吴秀珍因修路款纠纷到钱汉民承包田阻止其收稻。2、2011年12月29日,夏永年起诉钱汉民身体权纠纷,请求判令钱汉民赔偿夏永年医疗费6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50.62元。2012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泰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永年799.94元;驳回夏永年其余诉讼请求。后夏永年、钱汉民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泰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3、2012年5月15日,钱汉民起诉吴秀珍、夏永年身体权纠纷,请求判令吴秀珍、夏永年赔偿钱汉民医疗费9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2220.8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泰姜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钱汉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出警记录、原审法院(2012)泰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姜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泰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汉民无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的组成及来源,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与吴秀珍、夏永年阻止其收割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钱汉民要求吴秀珍、夏永年赔偿收割作业费1500元、人员帮工3000元、庄稼的重量、质量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汉民要求吴秀珍、夏永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钱汉民要求吴秀珍、夏永年赔偿两辆三轮车的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钱汉民此诉请的请求基础为财产所有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钱汉民此诉请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钱汉民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钱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钱汉民负担。上诉人钱汉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以来被上诉人一直以上诉人“借钱做路”为由,阻拦上诉人收割,上诉人被迫采取多次收割,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永年、吴秀珍答辩称:2009年10月上诉人修路,被上诉人为其垫付3200元。其阻止收割行为是为了诉讼时效的延续,公安出警之后即停止阻止收割,其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汉民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钱汉民未能对被上诉人夏永年、吴秀珍阻止其收割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钱汉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