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建星与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星,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李建星。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凌玲。原告李建星诉被告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星诉称,被告凌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清,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交付借款款项给被告。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失去踪迹,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玲未作答辩。原告韦建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凌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情况。被告凌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凌玲向原告韦建星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写明:被告向原告借到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星向被告凌玲提供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应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30%即15000元,并未超过从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玲偿还给原告韦建星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2100元,由被告凌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蓝妮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