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日云诉被告张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日云,张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16号原告:白日云。被告:张城。原告白日云诉被告张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贾月、人民陪审员于倩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日云诉称:被告张城是生产造粒的个体户,原告于2011年送废旧编织袋给被告,双方陆续结算货款,2012年年底双方结算货款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偿还3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城系生产造粒的个体户,原告于2011年陆续出售废旧编织袋给被告,双方陆续结算货款,截至2012年年底双方结算货款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一些杂物,经原告同意抵顶价值3000元欠款。被告张城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尚欠编织袋款23000元的欠条,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质证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日云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3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助理审判员 贾 月人民陪审员 于倩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