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宝良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付宝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翠峦区幸福街。法定代表人周远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宝良,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4)翠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被上诉人付宝良的委托代理人马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2月11日,被告兴安酒业公司与李丽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李丽波借款55万元,利息为月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兴安酒业公司将其所有的4018.4平方米厂房抵押给李丽波,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6日,被告兴安酒业公司又向李丽波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追加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李丽波借款共计105万元,所有约定按200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执行。2009年5月31日,李丽波出具还款证明,证实被告兴安酒业公司所欠李丽波105万元,由付宝良垫付偿还给李丽波,李丽波将105万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付宝良。2011年8月31日,被告兴安酒业公司出具借款续期证明,内容为“被告兴安酒业公司欠付宝良105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改动,将此笔借款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如到期仍未能还清此笔借款,所抵押房屋归付宝良所有,兴安酒业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该笔债务成立,也是原来(现公司分立前的)“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而不是现在“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兴安酒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位于翠峦区原机修厂院内,房屋厂房为国有资产出售取得,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肖景明一人。在被告兴安酒业公司出具的借款续期证明中,有肖景明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2009年1月16日“追加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1年8月31日“借款续期证明”上的加盖的下方有阿拉伯数字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印章已经作废。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成立初期向李丽波借款105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李丽波。《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关系,公司是企业法人,原告举示的借款证据中均加盖公司印章,且被告对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向李丽波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李丽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付宝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且“借款续期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同意李丽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付宝良的事实。原告付宝良以债权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抗辩称,借款“续期证明”加盖的公司印章已经作废,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借款105万元事实存在,并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李丽波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宝良借款本金105万元;二、被告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宝良借款本金10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16日按借款本金55万元,自2009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为无效合同;3、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肖景彬、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李丽波出庭参加诉讼。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住所地均为伊春市翠峦区曙光办幸福街。该企业被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日期是2008年9月10日,股东为肖景明一人,2011年4月15日,股东增至两名(包括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发生了变化,但没有发生企业合并、分立、清算和注销。2008年12月11日,向李丽波借款55万元时加盖的是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1月16日,追加借款50万元时,加盖的是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承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债务人系伊春市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向案外人李丽波借款105万元。李丽波将债权10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付宝良,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借款续期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借款合同及借款续期证明可以确认该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付宝良。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要件。故被上诉人付宝良作为诉讼主体要求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给付欠款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肖景彬、小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李丽波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条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兴安酒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