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玉彤与孙洪涛、赵永刚、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彤,孙洪涛,赵永刚,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彤,男。委托代理人李欣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涛,男。委托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国强村五屯。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彤因与被上诉人孙洪涛、赵永刚、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赵永刚与刘玉彤签订仓库建筑承包合同,约定赵永刚将储备库工程发包给刘玉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1日,储备库长118米,宽54米,高8米,建筑面积6372平方米,项目总价款为414.18万元,赵永刚按进度拨款,进场付款30万元,库房基础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30%,库房钢结构立完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后赵永刚验收后付剩余的30%。双方还约定,刘玉彤如中途退场、拖延时间,赵永刚有权另行安排施工队,承包项目不得转包他人,如果中途私自转包,刘玉彤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赵永刚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付款。合同签订后,赵永刚分三次支付给刘玉彤工程预付款30万元、60万元、23万元,合计113万元。2013年5月14日,刘玉彤与孙洪涛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将中粮储备库土建部分及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等工程发包给孙洪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储备库土建部分、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散水坡、场坪等,中储库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0元,不含室内地面、散水、台阶,其余按预算结算,工程日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日。双方还约定,孙洪涛送料到施工现场,刘玉彤的项目经理和孙洪涛的负责人同时验收,孙洪涛保管使用,刘玉彤按进场人数,预付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工程验收后刘玉彤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在2013年内一次性付给孙洪涛。2013年9月18日,孙洪涛与刘玉彤签订实物工程量验收单,双方约定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按预算结算,散水坡为118.23平方米×60元/平方米,场坪为344.4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储备库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其余部分按预算结算。另查明,孙洪涛与刘玉彤编制的粮食烘干塔基础及送粮地沟工程预算书记载,粮食烘干塔基础及送粮地沟工程造价为258947.61元。孙洪涛施工的储备库土建部分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应为60万元。孙洪涛于2014年春节后撤出施工现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刘玉彤未与赵永刚结算。赵永刚又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孙洪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刘玉彤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孙洪涛请求支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孙洪涛施工的储备库土建部分造价为60万元、烘干塔基础及送粮地沟工程造价为258947.61元、散水坡造价为7093.80元、场坪造价为41328元,以上合计造价为907369.41元。对孙洪涛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孙洪涛与刘玉彤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玉彤与孙洪涛约定工程款于竣工结算后在2013年内一次性付清,故对孙洪涛要求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发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赵永刚与刘玉彤对完成的工程量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对孙洪涛要求赵永刚、华永旭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玉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洪涛工程款907369.41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彤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与孙洪涛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我能赊购到工程用料,孙洪涛有施工队伍。合同签订后,孙洪涛开始施工,依约完成了土建和钢结构部分,后由于赵永刚未依约支付进度款,我与孙洪涛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只好撤出施工现场。孙洪涛在向赵永刚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持建筑承包合同的最后一页和空白的实物工程量验收单找到我,称如果我签字他就能向赵永刚索要欠款。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1、我与赵永刚签订的仓库建筑承包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而孙洪涛骗签的合同的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14日。如转包成立,后合同的开工日期不可能早于前合同。2、建筑承包合同既然是我与孙洪涛个人所签,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在每一页上签字,而不能盖有孙洪涛妻子经营的火锅店的合同专用章。3、如我将工程转包给孙洪涛,那么我应当在实物工程量验收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而非经办人处。4、如我将工程转包给孙洪涛,我应当在工程预(结)算书的建设单位处签字,而非施工单位处。二、即便该建筑承包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我投入的材料款也应当被扣除。1、虽然合同约定的方式是包工包料,但事实上包料部分是我履行的,所有用料均由我提供。2、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了所有材料,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材料来源、价格、名称等。3、用料由何方提供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而一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审查,仅以合同认定工程用料由被上诉人提供。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我已对用料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工程用料是我提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相反证据。三、一审法院仅以实物工程量验收单为依据就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至少要有建设单位的参与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四、一审法院以我与赵永刚未结算、无法确定其欠付工程款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赵永刚是否拖欠工程款,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来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从而判定赵永刚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洪涛答辩称,一、我与上诉人并非合伙关系。我与上诉人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我方依约完成了土建施工,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称我完成钢结构部分不符事实,该部分是上诉人另行发包的。同时也不存在伪造合同的事实。二、土建工程我方是包工包料,上诉人称应扣除材料款不符事实。三、同意上诉人关于要求赵永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一审时,赵永刚及华永旭公司并未提供已将全部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的证据,故应当判令赵永刚及华永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同时依法改判赵永刚及华永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未能依约施工完毕。同时,上诉人又向我公司出具了补充的违约责任条款,这足以证明我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永刚未答辩。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刘玉彤及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14.18万元及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已向上诉人刘玉彤共计已支付1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即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尚欠上诉人刘玉彤工程款301.18万元。涉案合同由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刚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刘玉彤签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刘玉彤与被上诉人孙洪涛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刘玉彤与被上诉人孙洪涛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上诉人刘玉彤将中粮储备库土建部分及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孙洪涛,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施工工期、合同责任、工程质量验收及付款方式等有关事项,因此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刘玉彤虽主张该合同及实物工程量验收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为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刘玉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玉彤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孙洪涛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价款。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被部分扣除的问题。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孙洪涛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上诉人刘玉彤主张工程用料均由其提供,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但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来看,刘玉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赵永刚系华永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刘玉彤签订合同,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玉彤关于要求赵永刚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因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向上诉人刘玉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对上诉人刘玉彤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存在,且该欠款数额已超过了被上诉人孙洪涛主张的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上诉人华永旭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为由,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洪涛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华永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刘玉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玉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洪涛工程款907369.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刘玉彤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的情况下,在欠付上诉人刘玉彤工程款301.1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孙洪涛承担907369.41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4元,由上诉人刘玉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4元,由上诉人刘玉彤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继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