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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管某乙、高某某、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某乙,高某某,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管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管某甲,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曹兴群,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公司职工。被告管某乙,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管某乙妻子。被告高某某,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系公司职工。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管某乙、高某某、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甲、曹兴群,被告高某某、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管某乙、高某某从事打扫卫生、施工等杂活。2013年12月4日,被告管某乙承包的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人手不够,让原告帮忙挖沟下管道,工作中,原告被挖掘机吊起的水管挤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申请追加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29.96元、后续治疗费6921元、护理费11256.77元、误工费693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以上合计174033.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系,其只是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付款单位,在业务上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起诉。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共同辩称,被告管某乙、高某某确实承包了赛轮工程的活,原告也是其雇佣的,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挖掘车车主管某丙是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的,不是被告管某乙、高某某雇佣的且被告管某乙、高某某支付过原告部分费用。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支付费用的行为,此支付责任由其承担,与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赛轮巨胎项目,与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就水管安装项目形成事实承包关系,被告管某乙、高某某雇佣了原告和管某丙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挖掘机的失误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应对原告受伤负责,而管某丙作为挖掘机的车主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和挖掘机车主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并且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于人道考虑,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转交);3、关于原告相关费用的核算问题。原告提交的本村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青岛连续务工3年时间且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其雇佣原告不足1个月时间,因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相关费用支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有关机构出具意见,原告也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除住院费和医疗费外,原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涉案工地即赛轮巨胎项目工程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并将其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管某乙、高某某。2013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在从事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安排的安装管道工作时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黄岛区柳花泊骨科医院,同日,被转至青岛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擦伤(左)。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住院医疗费32529.9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1426.16元、门诊等其他费用1103.8元)。原告提交的医嘱单载明其在住院期间为一/二级护理、留陪1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约4-6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术后2周拆线;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3月26日复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医疗费。但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非其支付而是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向原告支付,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管某乙、高某某提交由原告儿子管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其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6日支付原告儿子管某甲医疗费8000元和1000元,并称其还为原告垫付拍片、车费等费用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上述8000元和1000元,但原告认为上述费用还包含原告部分劳务费2760元,剩余的为医疗费,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虽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尚未结清,但认为上述费用为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2、2015年1月30日X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管某某自2011年-2014年一直在青岛务工。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在青岛连续居住或务工的其他证据。3、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5年3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5、2013年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务局就涉案工地即赛轮巨胎项目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地为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6、庭审中,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认可其没有施工相应资质,且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管某乙、高某某有无相应资质进行过审查。7、庭审中被告管某乙、高某某提交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承包并且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0000元,尚欠6000元。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存在事实劳务承包关系,并支付劳务费10000元,但认为其与被告管某乙、高某某的工程结算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8、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4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结算单、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受伤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管某某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关于原告管某某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认可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故被告管某乙、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地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应当与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对原告管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称挖掘机车主管某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相应利害关系,其要求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原告虽提交由其本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青岛连续居住满1年,在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费。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住院费32529.96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也认可收到该款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管某乙、高某某款项共计9000元,但认为上述费用应扣除劳务费2760元,在被告管某乙、高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可另行处理。故上述被告管某乙、高某某支付的9000元也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时间计算应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929.75元(4845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应据此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对于上述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计算为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打击,本院酌定3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32529.96元。二、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误工费15929.75元。三、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护理费7200元。四、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五、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残疾赔偿金34922元。六、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鉴定费1800元。八、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合计95581.71元,扣除被告管某乙、高某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和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管某乙、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8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管某乙、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管某乙、高某某、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