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特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国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国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特字第00020号申请人: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红。委托代理人:李存来。委托代理人:王墨痕。被申请人:朱国利。委托代理人:付又芳。申请人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远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国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存来、王墨痕,被申请人朱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远达公司诉称:1、仲裁庭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劳社部发22号)第十条规定,业主或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只能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仲裁庭庭审时,农民工提交了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我公司提交了经总承包人王宏伟、技术员李忠鹏确认的《工程造价书》,朱国利等农民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是615174元,扣除甲供材498799元,剩余工程款只有116375元,袁兆海招聘了40名农民工,仅申请仲裁的17名农民工就要求支付20多万元工资,其诉求远远超过剩余工程款。仲裁委审理本案,只片面强调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却没有依据劳动部22号文件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未结清工程款进行审理和确认,农民工要多少工资就直接裁决我们支付多少,裁决书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与合法性。出勤表和工资支付台册是裁决书采信的核心证据。朱国利等8人提交的出勤表是别人的,而且该表没有考勤人签字,没有包工头或者项目经理确认,五个表的月份均经过涂改,说明表是在同一时间经一人之手一次性后补的。工资支付台册没有劳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任何有资格的人签字确认,包工头袁兆海出庭作证时否认工资标准是他定的。另外台册确定的人员工资并不合理,施工员的月薪为15000元,比我单位总工程师的工资还高。总之,我们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明显存在造假嫌疑,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综上,我们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朱国利辩称: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采信的证据真实可信。申请人远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远达公司将其开发的格林小镇B6、B7、B16、B17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宏伟,同年8月11日,王宏伟又将上述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的五项(含钢筋、混凝土、木工制作、砌筑)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袁兆海、贺盛水。施工过程中,袁兆海招用本案被申请人担任架子工,在B16号楼工地进行伐板工程施工,由于案外人阻止施工等原因,导致现场无法使用机械作业,大部分项目均由人工完成。被申请人日工资为240元,共在工地工作13.5天,总工资额为3240元。为索要工资,被申请人朱国利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葫劳人仲字第151号裁决书,裁决远达公司向朱国利支付劳动报酬3240元。远达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两点。关于第一点,涉案建设工程并未完工及进入决算阶段,无法确定“未结清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且现场的实际施工状况与总承包人王宏伟一方提交的《工程造价书》并不完全相符,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作出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关于第二点,被申请人方提供的《出勤表》、《工资支付台册》系实际施工过程中负责伐板工程的“分包人”袁兆海依照每个农民工的实际工作量逐日、逐月进行的真实记载,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两份材料系伪造,至于月份涂改问题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综上,申请人远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葫劳人仲字第15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