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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樊奕岐与宁夏体育馆、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奕岐,宁夏体育馆,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66-1号原告樊奕岐,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周育莹,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体育馆,住所地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10号。法定代表人尹月新,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陈岩,该馆设备科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63号(安德门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峰,系该公司的主任,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樊奕岐与被告宁夏体育馆、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