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贺飞、宋小飞等与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王贺飞,宋小飞,董英闯,李东亮,董朝阳,韩松,宋庆言,马永立,周留群,马智伟,杜好印,黄军辉,安新召,宋庆锋,马海修,马胜奇,马战勇,马本奇,宋瑞迎,马智远,马廷紧,马害旺,樊战涛,樊占松,马泉威,祁建波,马耿冬,沈文江,崔政华,董瑞阳,王欢,王振华,韩永存,马战胜,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恩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英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留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好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胜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战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本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智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廷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害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占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泉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建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耿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战胜。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县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76。负责人曹春富。上诉人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贺飞、宋小飞等34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该工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等,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之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场所为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76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标的种类、报酬方式、签订条件、完成方式等方面都不相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等,根据本案所涉合同,被上诉人主要提供劳务服务、获取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原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上诉人称工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