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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文前犯盗窃罪陈昌平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志勇、被告人陈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芝英路农村信用社附近的路边,趁四下无人之际,拉开未上锁的车门,采用搭线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徐真龙的儿子徐勋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牌灰色小货车(车牌为浙G×××××)。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G×××××灰色小货车前往青田县接被告人陈某乙到丽水,并告知陈某乙该车为其盗窃所得。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在在碧湖镇高溪村的“莲都义乌山海协作产业园”工地上学习驾驶过程中,将浙G×××××灰色小货车撞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遂决定将该车拆卸后当废品出售,两人就地将该车拆卸后,因找不到收购人而丢弃。2、2015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南山法敏骨伤科医院”对面公路边,趁四下无人之际,采用卸窗、搭线等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陕汽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为鲁H×××××)。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万元。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采用搭线等方式盗窃他人车辆,及拆解小货车的具体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赃车仍帮助被告人陈文明拆解机动车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徐真龙的陈述,证明其车被盗的事实;4、莲价认(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车的价值;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指认了案发现场的状况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莲都区碧湖镇“南山法敏骨伤科医院”北面公园西南角,未发现异常情况的事实;7、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处扣押了一辆“陕汽”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现已归还被害人陈某的事实;8、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辆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指认的碧湖镇高溪村的“莲都义乌山海协作产业园”工地扣押了一辆“福田”牌灰色小货车,该车现已报废回收的事实,及该车的有关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因浙G×××××S灰色小货车被拆解,已报废,被害人徐真龙表示不要该车的事实;10、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车辆信息,证明被盗的“陕汽”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情况;11、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单独或结伙利用深夜作案,采用搭线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停放的车辆,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帮助其拆解该机动车,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盗窃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该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并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交代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自首、赃物追退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