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柴风香与倪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凤香,倪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柴凤香,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侠,男,1969年出生,系原告长子,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倪秀华,女,1956年出生,汉族,禹城市。原告柴风香与被告倪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0820元,约定一年还清,利息一分,但到期后多次催要不还。近一年来,我多次到其家中,但见不到被告本人,其丈夫王连平一直推脱说其不在家,出门讨债了,有钱后一定偿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82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借款17636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12000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76160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64960元、2013年11月17日借款20070元向原告借款190826元,并分别给原告打有借条,约定一年还清,利息一分(即月利率为1%),借条中部分款项系原借款利息结转而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到期日前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但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凤香借款190826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每笔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分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16元,由被告倪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