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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根其与杨树斌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树斌,杨根其,杨林,李小平,杨敏,杨柳,杨树海,杨树泉,杨微,黄群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其。原审第三人杨敏。原审第三人杨柳。原审第三人杨树海。原审第三人杨树泉。原审第三人杨微。原审第三人黄群英。上述六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上述六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原审第三人杨林。原审第三人李小平。杨根其与杨树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开福区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开民监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开福区法院依法追加杨敏、杨柳、杨树海、杨树泉、杨微、黄群英、杨林、李小平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4)开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杨树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树斌,被上诉人杨根其,原审第三人杨林、李小平并作为原审第三人杨敏、杨柳、杨树海、杨树泉、杨微、黄群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福区法院原审查明,杨根其与杨树斌系兄弟关系。杨根其于1983年在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八队分得2.67亩责任田,该责任田由两块地组成,一块与本村村民姜新龙的责任田连一起(为示区别称责任田一),另一块与本村村民钟长军的责任田连在一起(为示区别称责任田二)。两块责任田由杨根其、父亲杨海云耕种,并由杨根其每年缴纳农业税费及三防费至2001年。2003年,杨根其将责任田一租给他人耕作,但杨根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租金收取情况。杨树斌于2007年在责任田一上修建房屋,并使用了其中一块菜地的一部分,另一部分菜地由杨根其租给他人耕种。经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房协司鉴字(2011)第5号面积测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测量鉴定,责任田一总面积1.574亩,菜地面积为256.8平方米(合0.385亩)。杨树斌在责任田一上的建筑房屋面积为331.5平方米(合0.497亩),使用的菜地面积约为176.8平方米(13.6mx13m),合0.265亩。杨树斌共计使用责任田一面积508.3平方米(合0.762亩)。本案在开福区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2002年后,杨根其是否对2.67亩责任田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杨树斌是否分得0.64亩地?杨根其主张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过处分,其大哥杨树根向鸭子铺分场及八队出具的分户报告上,杨根其未签名同意,亦未同意或授权他人将2.67亩承包地分配给其他三兄弟;杨树斌主张其在2002年后取得0.64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向法院提交了杨树根向鸭子铺分场及八队出具的分户报告及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开福区法院向杨树斌释明,要求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但杨树斌未向法院提交合同原件。开福区法院原审还查明,2000年杨根其、杨树斌父亲杨海云去世后,杨根其、杨树斌大哥杨树根召集包括杨根其在内的家庭成员召开家庭会议,为了将来责任田如果要征收,每人都能够分得征收款,将杨根其承包的2.67亩责任田分配给杨树根、杨根其、杨树斌、杨树其(已故,其分得的土地分给其子杨林)四兄弟,每人分得0.64亩,剩余的0.1亩地分给杨敏(系杨根其侄女),并由杨树根向鸭子铺分场及八队出具报告,要求重新调整承包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八队队长姜国斌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请批准”并签名;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副场长甘正兴在杨树根、杨根其、杨树斌、杨树其均到场的情况下在报告上签名,并批注“同意按此报告分户,从2002年起”。自2002年起鸭子铺分场同意将2.67亩责任田按报告分户,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各自承担,杨根其按照0.65亩地上缴农业税费,杨树根、杨树斌、杨树其按照每人分得的0.64亩地上交农业税费,并在鸭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鸭子铺分场)登记造册。经开福区法院向杨根其、杨树斌其他亲属调查,其他亲属亦认可家庭会议对于分配杨根其承包的2.67亩地的事情;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鸭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鸭子铺分场)向法院回复函称,杨树斌等人2002年8月6日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人证实,有质疑,社区无合同原件。开福区法院原审认为,对于杨根其、杨树斌双方争议的焦点即2002年后,杨根其是否对2.67亩责任田的进行了处分,杨树斌是否分得0.64亩地?开福区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杨根其、杨树斌大哥杨树根召集包括杨根其在内的家庭成员召开家庭会议,约定将杨根其承包的2.67亩责任田分配给其他三兄弟及杨敏,并由杨树根向发包方即鸭子铺分场及八队出具报告,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及八队负责人在杨树根、杨根其、杨树斌、杨树其均到场的情况下在报告上签名同意自2002年起按报告对杨根其承包的2.67亩地进行分户。杨根其、杨树斌其他亲属亦认可分配2.67亩地的事实。故以上事实应视为杨根其承包的2.67亩地的土地经营权已发生流转,且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并登记造册按照各自分得的土地上交农业税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虽然杨根其、杨树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有效,且在发包方登记造册,故杨树斌已实际取得0.64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杨根其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经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房协司鉴字「2011)第5号面积测量鉴定报告鉴定,杨树斌在责任田一上的建筑房屋面积为331.5平方米(合0.497亩),使用菜地面积约为176.8平方米(合0.265亩),共计使用责任田面积508.3平方米(合0.762亩),超过其取得的0.64亩地面积,对于超过部分面积0.122亩土地,杨树斌无权占有、使用,应当退还给杨根其,并恢复土地原状。因杨树斌在责任田一上所建房屋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应属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故对于杨树斌超过使用的面积0.122亩土地,原审法院责令由杨树斌在其使用的菜地上退还0.122亩给杨根其,并恢复土地原状。杨根其要求杨树斌赔偿侵占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但杨根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开福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树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其占用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0.122亩菜地(范围为:南北向为从水池处往北计算5.72米,东西向为靠近西侧路基处往东计算14.2米,具体位置见附图)给杨根其,并恢复该土地原状;二、驳回杨根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开福区法院再审过程中,杨根其、杨树斌均坚持各自原审起诉和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敏、杨柳、杨树海、杨树泉、杨微、黄群英、杨林、李小平共同述称,2.67亩田确实是杨根其的责任田,当时老父亲杨海云和杨树斌在鸭子铺畜牧场做事,已分到责任田,老大杨树根在农机站上班,杨树其在守铁路桥,杨树海在白毛铺教书,在分田到户之时,只有杨根其一个人在家务农,所以分到了2.67亩责任田。本案开福区法院再审经重新调查、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并评析如下:一、杨根其于1983年在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八队分得的2.67亩责任田,该责任田由两块地组成,一块与本村村民姜新龙的责任田连一起(为示区别称责任田一),另一块与本村村民钟长军的责任田连在一起(为示区别称责任田二)。杨树斌于2007年在责任田一上修建房屋,并使用了其中一块菜地的一部分,另一部分菜地由杨根其租给他人耕种。经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房协司鉴字(2011)第5号面积测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测量鉴定,责任田一总面积1.574亩,菜地面积为256.8平方米(合0.385亩)。杨树斌在责任田一上的建筑房屋面积为331.5平方米(合0.497亩),使用的菜地面积约为176.8平方米(13.6mx13m),合0.265亩。杨树斌共计使用责任田一面积508.3平方米(合0.762亩)。二、杨树斌家庭成员及相关情况:双方父亲杨海云,1999年去世;母亲王再华,2005年去世;兄弟姐妹中,老大杨树根,2005年去世,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李小平、杨微、杨敏;老二杨树泉(本案第三人);老三杨树海(本案第三人);老四杨树奇,1998年去世,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黄群英、杨林、杨柳,老五杨根其;老六杨树斌。三、开福区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杨根其、杨树斌大哥杨树根召集包括杨根其在内的家庭成员召开家庭会议,约定将杨根其承包的2.67亩责任田分配给其他三兄弟及杨敏,并由杨树根向发包方即鸭子铺分场及八队出具报告,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及八队负责人在杨树根、杨根其、杨树斌、杨树其均到场的情况下在报告上签名同意自2002年起按报告对杨根其承包的2.67亩地进行分户。杨根其、杨树斌其他亲属亦认可分配2.67亩地的事实。”有两份主要证据支撑:证据一、杨树斌提交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系记载2001年11月15日署名杨树根、杨根其、杨树斌、杨林(杨树奇之子)、杨敏(杨树根之女)向分场打的报告,称因父亲(杨海云)去世,请求将2.67亩责任田划分,其中划给杨树斌0.64亩,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八队负责人姜国斌、鸭子铺分场工作人员甘正兴签字认可。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1、杨树斌无法提交原件;2、杨根其对其否认;3、杨树斌因抢劫罪于2001年2月5日入狱,2003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不可能到场签字分地;4、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八队负责人姜国斌在法院作证确认2.67亩耕地属于杨根其,否认进行过调整;5、鸭子铺分场工作人员甘正兴在法院调查时确认自己在报告上签字属实,并讲述其签字时杨树斌在场,而其时杨树斌尚在狱中服刑;6、杨根其、杨树斌亲属即本案第三人(含报告所署杨林、杨敏)均在法院陈述、作证未分地。证据二、杨树斌、黄群英、杨树根、杨敏(杨树根之女)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四份,时间为2002年8月6日,加盖“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公章。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1、杨树斌无法提交原件;2、“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公章肉眼辨析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正式公章有差异,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鸭子铺社区)负责人在法院调查中证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正式公章无更换记录;3、杨树斌在法院承认其签字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系其于2007年在复印件上补签;4、第三人在本案诉讼多个阶段均否认召开家庭会分地,认可地为杨根其所有。四、开福区法院审理中当地基层组织在本案中出具了四份相互矛盾,署名不同的证明:1、2009年3月16日为杨根其出具证明,证明杨根其于1983年分田到户责任田在册耕地面积2.67亩,每年一直由杨根其交纳田亩农业上交税费,到不要上交为止。加盖“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鸭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2010年4月22日为杨树斌出具证明,证明2001年11月15日根据杨树根、杨根其、杨树斌、杨林、杨敏共同出示的报告,将杨根其名下责任土2.67亩分给其他人,其中杨树斌0.64亩;加盖“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公章;3、开福区法院调取的“农业上交及三防费帐目”记载有杨根其、黄群英(杨树其之妻)杨树斌、杨树根上交农业税费的账目,加盖“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鸭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4、2010年5月12日致法院调查回复函;对上述证明2出具证明内容(分地行为)予以否认,认可杨根其对2.67亩耕地的单独使用权,加盖“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公章。开福区法院再审认证如下:1、再审中法院向长沙市洪山管理局查证,原洪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辖区作为行政区域,与洪山管理局、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合署办公,社区、分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能力;2、证明1、4与证明2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调取的方式及时间先后,且该分场负责人黄令贤已向法院否认证明2,陈述证明2系其在不了解情况下出具,应认定证明4证明力大于证明2;3、证明3记录的账目其时间点、交款情况与前述调查情况、证人证明情况均不符,没有证明力。据此,应认可当地基层组织证明的下述事实:杨根其1983年分田到户责任田在册耕地面积2.67亩,从未分割,没有其他土地使用人。在开福区法院再审过程中,杨根其向法院递交报告,自愿撤销其诉讼请求第二条,即要求杨树斌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1万元收成/年)。开福区法院再审认为,杨根其作为2.6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杨树斌抗辩所依证据无真实性,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开福区法院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杨根其要求责令杨树斌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杨根其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恢复责任田平整状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杨树斌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根其在再审过程中向法院递交报告自愿撤销诉讼请求第二条,即要求杨树斌赔偿杨根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1万元收成/年),对该撤销请求予以认可。本案经开福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二、杨树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其占用的杨根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508.3平方米(合0.762亩)耕地,并恢复该土地原状。(方位及面积依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房协司鉴字(2011)第5号面积测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测量鉴定)本案原审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100元,由杨树斌承担。上诉人杨树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1983年,杨根其尚未成家,其承包的2.67亩责任田也由我们的父亲实际耕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并未分家。2、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任田是以农户家庭作为整体来承包合同的,不能把家庭成员分散承包,且被上诉人当时未成家独立分户,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父母另承包有责任田。3、退一步讲,即使是被上诉人一人承包的,2002年的家庭会议也对该责任田进行了重新分配。综上,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根其答辩称:当时分责任田是按劳动力来分配的,我于1983年分到了2.67亩责任田,每年我都按时交纳了农业税和三防费,不存在杨树斌分的0.64亩地,分田的报告是我老兄一个人决定的,没有经过我同意。原审第三人李小平述称:所谓重新分配0.64亩地给兄弟们是我老公即杨树根为兄弟考虑将来征收都能享受利益,向农场打了报告,报告内容到2006年底到期,之后没有续签。原审第三人杨林述称:我听叔叔说过这事,和李小平说的一样。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杨树斌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杨根其、杨树斌、王再华的常住人口表;2、申请报告、3、征地拆迁房屋住户调查表;4、农业税上交情况。拟证明杨树斌、杨树泉、杨根其一直是一家人,没有分家。杨根其质证认为,证据二是伪造的,不真实。其余证据与证明目的无关。原审第三人李小平质证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关键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后,杨根其是否对2.67亩责任田的进行了处分,杨树斌是否分得0.64亩地。原审法院在再审中对现有证据进行了全面分析认定,认定杨根其1983年分田到户责任田在册耕地面积2.67亩,从未分割,没有其他土地使用人。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关键事实即召开家庭会议对2.67亩责任田进行分配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涉案当事人杨树斌未到场签字,相关证人否认对涉案耕地进行过调整,原审第三人均否认召开家庭会议分地。而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明,经认证分析可以认定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2010年5月12日致法院否认分地行为的调查回复函的证明力大于之前出具的与之相矛盾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开福区法院再审认定杨根其1983年分田到户责任田在册耕地面积为2.67亩有事实依据,所谓2002年后,杨根其对2.67亩责任田进行了处分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开福区法院再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杨根其作为2.6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