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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代表人胡江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鸿,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刘祥英,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鲁三桂,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海平,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南香,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祥智,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有益,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等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养殖饲料。原告同意后与被告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3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分别向被告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发放了贷款2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鲁海平尚欠本金66042.79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鲁海平、张南香偿还借款本金66042.7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邮政银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均在协议上签署了名字或盖章。2014年3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各贷款2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借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次日,被告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分别在《贷款借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三份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年利率13.5%;借款用途购买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第11月。同日,原告将三笔贷款分别为20万元存入了被告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祥英、刘祥智本息已经还清,被告鲁海平已偿还本金133957.21元,尚欠本金66042.79元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鲁海平所欠原告利息、罚息金额为382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60万元给被告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的义务,被告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鲁海平未予履行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应当履行。被告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三桂、张南香、鲁有益作为被告刘祥英、鲁海平、刘祥智的配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海平、张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66042.79万元,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3827.30元。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被告刘祥英、鲁三桂、刘祥智、鲁有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刘祥英、鲁三桂、鲁海平、张南香、刘祥智、鲁有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