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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张伟,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伟,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金德产品经销合同后,于2011年3月29日、3月31日先后向第二被告交8000元货款,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或者退款,因第二被告既不退还原告8000元货款,也不向原告提供8000元的货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已提供了8000元的货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均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履行,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伟货款8000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了上诉人所签货款收据两份和与上诉人所签经销商协议一份。经销商协议是上诉人将某区域的金德产品经销权授予给被上诉人的双方合同,按照合同,上诉人将金德产品的经销权授予给了被上诉人。虽然合同上有关于订货方式和货款结算方法的内容,但仅是原则性的如双方应以《订货单》确定货物型号、规格、交货时间、地点,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内容不涉及具体的货物和价款,不是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认为上诉人违约没有依据,而且经销商合同不能说明上诉人所欠货款事实。被上诉人所交货款收据两份,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仅是认可此收据为上诉人所签发,上诉人的确收过被上诉人8000元货款,对于未发货一事不予认可。仅凭收据两份认定上诉人所欠货款属实,未免过于轻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上诉人收过我8000元的保证金,现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了,上诉人就应该退还我8000元的保证金,但这8000元的保证金的条子找不到了,所以我按8000元的货款起诉,该贷款收据也是上诉人所签发,一审判决的货款就当成保证金,应该退还给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伟与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了金德产品经销合同后,向上诉人交纳了8000元的保证金,双方的经销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按约定应退还张伟的8000元保证金但未退还。虽然张伟以货款收据为凭起诉,但目的还是追回8000元保证金,且该货款收据也是上诉人所签发。原审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退还张伟8000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仅凭收据两份不应认定上诉人所欠货款属实的问题,因其认可收据为其所签发,也认可收过被上诉人8000元货款,但未提供已向张伟供货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