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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付国范、姜雨海与房志全、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范,姜雨海,房志全,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付国范,女,住沾化区。原告姜雨海,男,住沾化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志全,男,住沾化区。被告吴建国,男,住沾化区。原告付国范、姜雨海与被告房志全、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志全、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范、姜雨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房志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被告吴建国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二年,约定利率为月息四分五厘,并约定预期违约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房志全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志全、吴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房志全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1日归还。逾期不还,除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外,还需每天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吴建国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超期不能还清本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清该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全部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付给被告房志全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志全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房志全140000元,其余10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故被告吴建国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国范、姜雨海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国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070元。原告付国范、姜雨海负担200元,被告房志全、吴建国负担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