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浪、向洪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浪,向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韬,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唐浪,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向洪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信用社)诉被告唐浪、向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查封了被告向洪成的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在荣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然泐,被告向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信用社诉称:被告向洪成于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洪成以其名下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东风路居委会旭水河畔46栋4-21号成套住宅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自房权证2009字第1118006**号,面积150.9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就被告唐浪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向原告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浪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34万元贷款与被告唐浪。现借款合同到期,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对被告唐浪进行催收,被告唐浪至今未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浪、向洪成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2、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被告向洪成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范围本金34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向洪成辩称:担保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唐浪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唐浪向原告借款34万元。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浪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的具体约定情况。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洪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6、被告向洪成的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洪成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情况。8、欠款明细清单、个人借款实际支付清单、银行流水单、结算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唐浪、向洪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洪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洪成以自己名下坐落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东风路居委会旭水河畔46栋4-21号住房,房产证号:“房权证2009字第1118006**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唐浪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抵押担保。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浪向原告中新信用社艾叶分社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8.746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度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条款。2012年1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唐浪发放贷款34万元,但被告唐浪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但之后被告唐浪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洪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28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76135.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唐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向洪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浪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唐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唐浪逾期未还贷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洪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东风路居委会旭水河畔46栋4-21号住房对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唐浪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向洪成有权向被告唐浪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4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76135.3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浪逾期未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被告向洪成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70元,由被告唐浪、向洪成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唐浪、向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