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全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全山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顾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山,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0********。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全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孙全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寿县楚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为加强施工管理,保证施工进度,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寿县楚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19#、20#、25#楼内部分包给被告孙全山施工,并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为7468444.83元,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拨款和借支等形式支付孙全山大部分的工程款6202827元,并代缴了工程税款439891.35元。2010年12月21日孙全山再次向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支37万元用于处理工程施工纠纷,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应家淑开具现金支票将款项支付给孙全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孙全山偿还工程借款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孙全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内部分包协议两份,证明2010年7月,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寿县楚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19#、20#、25#楼内部分包给孙全山施工。4、借条、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孙全山因处理工程施工中的纠纷事宜向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支37万元,由公司会计应家淑开具现金支票,将款项支付给孙全山,该款项与工程施工有关,应当由孙全山偿还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从工程款中抵付。5、证人应家淑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在2010年12月份孙全山讲工地发生事故急需用钱,要求我公司付工程款,公司预借37万元给孙全山,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孙全山签字认可。后来上面的工程款来了以后,2012年元月份,公司要付款给孙全山,要求孙全山将37万元立据打的借条。这钱不是我个人的,是公司的。孙全山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从协议中看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孙全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内部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诉争37万元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孙全山对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即内部分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交给孙全山施工,协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本院对该内部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2010年12月21日付的37万元是事故款,该款应由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通过安检部门进行了处理,双方对该款进行了结算,借条约定了利息,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并结合现金支票存根,可认定该借款与现金支票载明的37万元工程款系同一款项,应属工程款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其认为证人应家淑与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证人应家淑的证言与孙全山出具的37万元借条及现金支票载明的37万元工程款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孙全山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孙全山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0日,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寿县楚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010年7月,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寿县楚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的19#、20#、25#楼分包给被告孙全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处理工程事故,孙全山向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2010年12月21日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借37万元给孙全山,该款作为工程款由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应家淑开具现金支票付给孙全山,2012年1月20日,孙全山就该款向应家淑出具借条。之后,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全山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孙全山亦没有偿还上述工程借款,导致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寿县楚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19#、20#、25#楼分包给孙全山施工,孙全山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孙全山处理施工中发生的纠纷向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万元,由该公司的会计应家淑向其出具37万元的现金支票及孙全山向应家淑出具37万元的借条为证,故对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孙全山偿还工程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未予结算,在结算时双方可以互相抵扣。对孙全山辩称37万元是处理事故款,该款应由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且该款已通过安检部门进行了处理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借款37万元整(可以抵扣应付孙全山工程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孙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琴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