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纪春与蔡松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春,蔡松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杨纪春。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松任。原告杨纪春与被告蔡松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松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XX担保。2014年6月5日、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等工程预付款到位后就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万元,并承担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松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纪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蔡松任2013.8.23”,XX亦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1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纪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蔡松任××2014.6.5”,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7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5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纪春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蔡松任2014.7.24”,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多次偿还计人民币80000元。余款经被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松任借原告杨纪春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人民币80000元,其应当在总借款金额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松任应偿还原告杨纪春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原告杨纪春负担782.5元,被告蔡松任负担14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