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仇新伟与唐志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新伟,唐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仇新伟。委托代理人高圣杰、易凤琳(受仇新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伟。委托代理人阮浩(受唐志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仇新伟诉被告唐志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唐志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复兴路130-6号1602室,但其自2014年3月7日起即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C区16号303室,至今已超过1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唐志伟系无锡智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钰系智慧公司员工。2014年3月,吴钰和王海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海涛将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C区16号303室出租给吴钰使用,租期1年。2015年3月,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续租1年。经本院调查,王海涛确认实际居住人为唐志伟。本院认为:虽然唐志伟的户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但其自2014年3月7日起即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C区16号303室,至今已超过1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庆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