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洪新与赵增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韩洪新,男,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郭会星,男,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增产,男,住商水县。原告韩洪新诉被告赵增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2011年3月18日,被告写保证书承诺,限期归还借款50000元。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商水县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偿还的是2010年4月10日借款的60000元,仍欠原告10000元没有偿还,直接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条中尚未偿还的10000元给原告。对于另外两个借条中的4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增产欠原告韩洪新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张欠条真实合法,应确定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韩洪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0、3、5号,赵增产﹥,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2010年3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赵增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增产欠原告4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增产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增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