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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衡水江河水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曹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江河水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曹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衡水江河水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铁良。委托代理人:扈博坤。被告:曹路辉。原告衡水江河水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路辉于2006年8月31日、2007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止水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120元欠条、一张1260元欠条,共计16380元。后经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380元及利息9066.33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380元及利息9066.33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与诉称一致。补充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利息损失应当按逾期不能给付货款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得出9066.33元。举证如下:署有被告曹路辉签名的欠条两份,共计货款16380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无异议,因被告没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路辉于2006年8月31日、2007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止水条,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货款1638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80元及利息损失9066.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止水条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卖给被告止水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金额给付货款,被告逾期不给付,属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江河水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380元及利息9066.33元。案件受理费43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