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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徐文经“陈五”介绍,在合浦县廉州镇迎宾大道高速公路路口处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向“老张”购买被害人孙某被盗的苏A×××××五菱微型汽车一辆。2015年2月9日21时许,徐文驾驶该被盗车辆到合浦县廉州镇金田路与廉州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五菱微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车辆信息,鉴定意见,勘验、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招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