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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杨堡。委托代理人:项荣标。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进。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建筑类企业。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将公司一、二号厂房和综合楼基础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照设计图纸每米1270元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3519元,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组织人员竣工验收。但到约定时间,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519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二、原告就被告一、二号厂房和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分包合同、结算单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4、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一份,待证施工完成后原告委托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检测的事实。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能够证明综合楼基础桩基工程已完工并经有关机构检测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项荣标变更为洪杨堡。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一、二号厂房及综合楼基础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照设计图纸每米1270元计算,工程价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违约损失。原告于2013年1月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对工程桩基进行检测,结论为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所测桩桩身均完整,可判为I类完整桩。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43519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643519元,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2月15日,双方未进行验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就该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此违约金应当从约定竣工验收之日三个月后起算。该工程于2013年1月实际完工并支付使用,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原告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43519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2元,减半收取9796元,由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