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负责人陈代勇,系该采石场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亚军,遵义市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社保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德银,义市新蒲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处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陈松。上诉人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石龙采石场的负责人陈代勇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陈松到采石场从事铲车作业工作。第三人于当日18时许到采石场内驾驶铲车作业。当晚21时许,第三人陈松驾驶铲车作业时发生侧翻受伤,随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干骨折;2、肱骨干骨折;3、左腕毁损伤;4、小腿挫裂伤;5、左小腿挫裂伤等。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遵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2013]第5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证据,驳回了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遵县法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第三人陈松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陈松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遵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及遵义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石龙采石场与第三人陈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系其个人擅自行动所造成,发生的事故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在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查明第三人陈松系在采石场驾驶铲车作业时受伤,而非其擅自行为所造成。因此,对原告诉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松所受之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县石龙采石场承担。宣判后,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应予以撤销。其理由为:一、陈松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陈松和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没有对其安排工作和进行劳动管理,陈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二、陈松受伤完全是自己对铲车的好奇,擅自上车启动造成的后果,该损失应当由陈松自己承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改判陈松受伤不属于工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其与陈松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松受伤完全是自己对铲车的好奇,擅自上车启动造成的后果不是事实。陈松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遵义县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安排工作情况有答辩人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答辩人在收到陈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于2014年6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关举证资料,答辩人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陈松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松与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陈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查明陈松系在采石场驾驶铲车作业时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陈松受伤完全是自己对铲车的好奇,擅自上车启动造成的后果,该损失应当由陈松自己承当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