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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恩昌与杨忠军、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昌,杨忠军,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昌,男。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军,男。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全明,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利河路以西300米。法定代表人:陈召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法定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男。上诉人李恩昌因与被上诉人杨忠军、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永丰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恩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杨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巴全明,被上诉人永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恩昌原审诉称,李恩昌是杨忠军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0日8时40分,李恩昌与另一司机程浩驾驶鲁E889**、鲁EN9**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共同给客户送货时,在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40公里+900米(隧道内),先后与左侧、右侧防护墙壁发生碰撞,后该罐车发生倾斜,造成乘车人李恩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恩昌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忠军、永丰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李恩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93168.6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主张,诉讼费由杨忠军、永丰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李恩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忠军、永丰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李恩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辅助治疗器具费、欠付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7254.57元,减去先期支付的94475.6元,尚需赔偿702778.97元,诉讼费由杨忠军、永丰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杨忠军原审辩称,李恩昌和程浩是杨忠军雇佣的司机,李恩昌受伤,因李恩昌本人存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杨忠军的赔偿责任。永丰物流公司原审辩称,永丰物流公司与杨忠军是代理车辆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是杨忠军实际所有,李恩昌是杨忠军雇佣的司机,故永丰物流公司不同意赔偿。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座位险40万,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程浩和李恩昌是杨忠军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0日8时40分,程浩驾驶杨忠军所有挂靠在永丰物流公司名下的鲁E889**、鲁EN9**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和李恩昌共同给客户送货时,在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40公里+900米(隧道内),先后与左侧、右侧防护墙壁发生碰撞,后该罐车发生倾斜,造成乘车人李恩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恩昌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李恩昌2013年3月20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6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两次115天,2013年7月18日到北京市丰台区老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去医疗费121986.79元(不含已调解处理的177597.12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恩昌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杨忠军原审庭前已支付给李恩昌94475.6元。原审另查明,李建友系李恩昌的父亲,出生于1948年10月16日,朱庆花系李恩昌的母亲,出生于1947年8月14日,李建友和朱庆花夫妇生有三个子女。李恩昌的女儿李淑鑫生于2001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恩昌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忠军是程浩和李恩昌的雇主,故程浩的责任应由雇主杨忠军承担。因涉案车辆挂靠在永丰物流公司名下,故永丰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恩昌在原审庭审中主张的交通费12923.1元,因被告否认,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李恩昌在原审庭审中主张的杨忠军欠其工资7583.33元,因该诉讼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李恩昌应另行主张。李恩昌起诉是基于雇佣关系,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忠军承担,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了保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综合以上认定李恩昌的损失为:医疗费1219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75315.03元、护理费9370.2元、残疾赔偿金131688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12.0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23702.1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恩昌医疗费1219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75315.03元、护理费9370.2元、残疾赔偿金131688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12.0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23702.11元(含杨忠军庭前已经支付的94475.6元)。二、永丰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3元,减半收取5377元,由李恩昌负担2000元,杨忠军负担33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恩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提交的自受伤以来的105张各种交通费用单据均是真实的,共计12923.1元,但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地只认定5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受伤后,先是在河北医院住院5天,后转院到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143天,后又去北京医院住院82天,因上诉人伤势特别严重,在河北住院及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是2人护理,潍坊八十九医院出具了两人护理的证明,虽然在北京住院期间仍需要2人护理,但按1人护理计算,事实是清楚的。护理人员是上诉人的妻子扈玉秀等二人,并且提供了上诉人全家已经在利津县汀罗镇商场购买房屋十几年,全家居住并在此生活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没有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只判决9370元,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住宿费,上诉人提供了10张住宿费发票,共计968元,这是河北、北京、潍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当时为了节约住的十分低廉的小旅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同样没有做任何说明,不知是疏忽还是不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东营市财政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出市的30元/天,出省的50元/天,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详细的“赔偿计算表”,不知道原审判决7800元是怎样确定的。5、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是非农业户籍,并且有驾驶A证,十几年来一直是从事大货车、大油罐车运输驾驶员的工作,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和10级,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导意见》,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综合为4.7级,28264元(20年(64%=361779.2元,即伤残赔偿金应为361779.2元,原审判决131688元,没有说明判决依据。6、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和杨忠军、程浩的电话录音,已经明白无误的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是6500元,在东营地区任何一个开大油罐车的司机没有低于6500元的,故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到2014年6月12日鉴定报告的前一天为529天,李恩昌月工资6500元,上诉人李恩昌的误工费应为年工资78000元/365天(529天=113046.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共有3个被扶养人,其户籍及年龄各方面的证据已经提交,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也计算的很清楚明白,原审判决不作任何说明的判决527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不支持工资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定性有误。上诉人只是起诉了伤害案件,提供的“李恩昌交通事故赔偿计算表”,是指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什么法律关系的定性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撤回本案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三、程序不当。扣除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自2014年4月3日立案至2015年1月8日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已经远远超出审限,而没有转为普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忠军针对上诉人李恩昌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前提下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丰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恩昌的上诉答辩称,除了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项外其余没有异议,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永丰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李恩昌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审判决永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恩昌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未判决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对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忠军提交(2013)垦民初字第591号卷宗中上诉人的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该证据结合(2013)垦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上诉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居住生活地为利津县汀罗镇后皂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忠军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李恩昌的身份证上所载明的,在填写该表的时候,上诉人李恩昌在潍坊住院,其妻子扈玉秀在潍坊护理,只能写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原审法院的要求,写身份证上的信息,可以送达到原籍处。利津县汀罗镇经贸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李恩昌夫妇自2003年就在利津县汀罗镇汀罗商场进行个体经营,居住在城镇,并且李恩昌的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利津县汀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对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非农业户口不需要讨论,需要讨论是农村户口的当事人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上诉人李恩昌是非农业户口,不论其居住在何地都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更何况上诉人李恩昌自2003年即在汀罗镇商场建设购买了商业用房,居住并经营。又因为上诉人李恩昌的驾驶证是A照,多年来居住在雇佣其工作的物流公司。综上,被上诉人杨忠军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永丰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杨恩昌、被上诉人永丰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149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恩昌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李恩昌主张的住宿费、工资应否得到支持及其数额。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2923.1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酌情认定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交的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利津县汀罗镇经贸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恩昌与其妻子扈玉秀于2003年在汀罗镇商场建设住宅兼商业用房一套用于经营、居住,至今已经11年。本院认为,综合该两份证据,并结合上诉人李恩昌具有驾驶A照,事故发生时其从事大车司机工作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构成伤残五级、十级,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第(2)项的规定,上诉人李恩昌的伤残系数为62%,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350473.6(28264元(20年(62%)元,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由其妻子扈玉秀和其长女李圆圆护理,因为上诉人的妻子和女儿一直与上诉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时护理人员为两人,根据该诊断证明书以及上诉人的伤情情况,上诉人关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为扈玉秀和李圆圆两人护理,在北京市丰台区老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2天为扈玉秀1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护理费应确定为24934.27(28264元(365天(120天(2人(28264元(365天(82天(1人)元,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确定为7800(5天(50元(115天(30元(82天(50元)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定残前一天),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47天,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65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杨忠军雇佣的司机,且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1、A2。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误工费75315.0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恩昌父亲李建友,出生于1948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李建友65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母亲朱庆花,出生于1947年8月14日,至2013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朱庆花66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4年。李建友、朱庆花的扶养费均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建友、朱庆花生有三个子女。上诉人的女儿李淑鑫出生于2001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李淑鑫12周岁,其扶养年限为6年。李淑鑫为非农业户口且与上诉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其扶养费应该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淑鑫有上诉人及扈玉秀两名扶养人。李建友的扶养费应确定为22918.3(7393元(15年(62%(3人)元,朱庆花的扶养费应确定为21390.41(7393元(14年(62%(3人)元,李淑鑫的扶养费应确定为31828.32(17112元(6年(62%(2人)元,上诉人李恩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6137.03(22918.3(21390.41(31828.32)元。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并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住宿费,上诉人主张花费968元,根据上诉人到河北、潍坊和北京的治疗情况,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单据,本院酌情支持其8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超期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存在司法鉴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扣除鉴定期限后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期,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恩昌医疗费1219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75315.03元、护理费24934.27元、残疾赔偿金426610.6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137.0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82276.72元(含被上诉人杨忠军原审庭前已经支付的94475.6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恩昌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3元,减半收取5377元,由上诉人李恩昌负担591元,被上诉人杨忠军负担4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上诉人李恩昌负担4075元,被上诉人杨忠军负担6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