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莱阳三联家电有限公司、陈红与莱阳三联家电有限公司、陈红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阳三联家电有限公司,陈红,莱阳市容信达经贸有限公司,高显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阳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偲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一审被告:莱阳市容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偲君,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高显敏。再审申请人莱阳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红及一审被告莱阳市容信达经贸有限公司、高显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联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红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1、三联公司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陈红,不交付就不存在装修问题。一审中作证的个别业主阻拦陈红装修的商铺均属于空场地,不存在清空交付的问题,且陈红已经将租赁场地装修为封闭场所。故三联公司已经履行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2、三联公司与陈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用途没有列明为KTV,合同目的应当是按照商场的合理用途使用。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陈红改变商场用途把租赁物变为KTV是违约行为,业主基于陈红违约使用租赁物的前提下阻拦其装修施工理由正当,陈红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3、三联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陈红后,个别业主的阻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陈红认为业主的阻拦是非法的,则应当提出侵权之诉,而该侵权案件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合同的履行,不能成为陈红解除合同的条件。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错误。根据该规定合同是当然解除,并不是法院判决解除,故不应当支持陈红要求解除与三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与适用的法律相对立。㈢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的出租人为莱阳市华信国际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三联公司是承租人,陈红为租赁物承租第三人,陈红与三联公司的租赁纠纷应当追加本案的出租人莱阳市华信国际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联公司申请追加,但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当依法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㈧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烟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陈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红负担。本院认为,三联公司与陈红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陈红租赁三联公司商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和收益,作为承租人陈红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联公司支付了租金,三联公司作为出租人有义务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陈红依约正常使用、收益。陈红在装修过程中,承租范围内的商铺业主多次阻挠,致使陈红对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收益。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三联公司不能适当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导致陈红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令解除陈红与三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联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陈红改变租赁物的商场用途属违约行为,以及对于个别业主的阻拦陈红应当提出侵权之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联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陈红为要求解除与三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已收房租并赔偿其先期投资的损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三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三联公司与陈红,莱阳市华信国际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并非本案商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三联公司主张应追加莱阳市华信国际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三联公司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㈧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阳三联家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