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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家鹏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鹏,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家鹏.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原告李家鹏之母).委托代理人:彭佩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军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常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家鹏诉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鹏之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彭佩佩,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军红、常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鹏诉称:2014年3月18日,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被告右侧门(面向被告大门右边的侧门)靠右的玻璃门无故倒下,全部砸在原告的身上。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治疗,2014年4月5日原告出院。伤情稳定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未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2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97.9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家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报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接处警信息表、询问笔录、法医鉴定委托书以及视频资料2份。证明由于被告的疏于管理,导致其玻璃门砸伤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而存在。证据二、湖北省妇幼保健出院记录、儿童医疗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受伤的程度和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未构成残疾,后期治疗费24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鉴定费用为150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和律师费用。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导致的,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据侵权法规定,未尽到照顾义务的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已前期垫付了490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费不合理过高,原告没有因此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交通费的发票,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以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前期住院费支付了4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的湖北省妇幼保健出院记录、儿童医疗门诊病历,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报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接处警信息表(复印件)、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事发时间为3月18日,事发时间为下午15时左右,接警时间为晚上21点55分,所以不能确定当时的案发情况。对两个视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他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有人并非是被告,我们也是承租方,不是租赁方。证据二、对42028.5元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是包含我方垫付的4900元。其中212元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证据三、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因此原告计算其护理天数为270天是不合理的。证据四、交通费其中有3月11日的,事发时是3月18日这是事发前的发票,因此交通费由法院核实,我也无法证实是其住院还是在家里人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报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接处警信息表、询问笔录、法医鉴定委托书,该证据材料来源于公安机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视频资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应与就诊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相印证,对能够印证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法医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印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四中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由其祖父陪同到被告处,被告右侧门(面向被告大门右边的侧门)靠右的玻璃门无故倒下,原告被倒下的玻璃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725号《鉴定意见》1份,其结论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未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200天(含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含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时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被其管理使用的超市玻璃门砸伤,对原告身体受伤之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付金额依法据实计算。被告抗辩系原告摇晃玻璃门导致玻璃门到并将原告砸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祖父陪同到被告处,对原告负有照看义务,但作为普通人并无法预见到玻璃门存在倾倒的风险,故被告抗辩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安全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4077.10元(原告支付39177.10元,被告垫付4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3、后期治疗费:24000元;4、营养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系未成年人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1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共计76969.68元。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原告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垫付医疗费49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为72069.68元(76969.68元-4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069.68元;二、驳回原告李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李家鹏负担327元,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冬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孟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