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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517徐家林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林,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徐家林。委托代理人钱长德,系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原告徐家林诉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林诉称:被告以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原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本人也资金不足,并向别人借钱,凑足了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立下借据1张,表明20天归还。所约还款期限一过,原告发现被告并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军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军通过原告的亲属与原告相识,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天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吴军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吴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军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军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吴军已向原告给付2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被告吴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15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家林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15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被告吴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月如 关注公众号“”